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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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99號原告 陳志銘 被告 李俞霏 (即 李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間結婚,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4年1月初某日之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臺南市或臺中市某不詳地點,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姦淫行為1次,並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被告所涉通姦罪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令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自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前揭時、地之與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為姦淫行為1次,並於
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被告所涉通姦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7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妨害婚姻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顯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95條第
3項規定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次按通姦、相姦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而非法之所許,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告前開通姦行為,明顯侵害原告與被告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此精神上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堪以採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正當。
六、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現係民意代表助理,有固定薪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個資等文件卷第1頁至第22頁),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資力、兩造自102年11月分居迄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相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見本院桃簡附民卷第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付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亦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子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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