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415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TAPATAWEE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APATAWEE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關於「於翌(16)日10時49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翌(16)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經查,本案被告TAPATAWEESAK於飲用泰國藥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及新聞媒體一再宣導酒精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於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雖為泰國籍移工,惟其已知在我國酒後不能駕車,仍於飲用泰國藥酒後,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仍逕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其臉部通紅、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所為誠屬不該,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屬於危險性較一般汽機車低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且未肇事造成他人死傷或財產損害前即為警查獲,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為泰國籍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亞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1號

  被   告 TAPATAWEESAK(泰國籍)

            男 38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PATAWEESAK自民國114年3月15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公司宿舍內飲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10時49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0時49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臉部通紅、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於同年月16日10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APATAWEESAK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亞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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