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執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正坪 (原名 鄭正坪 )代理人 李基益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林裕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每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2,228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並自核發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以1年為一期,於每年3月15日再另清償10,000元,共清償6期,總清償金額為940,416元,清償成數35.16%(12,228×72+10,000×6=940,416;940,416÷2,674,742=35.1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研華股份有限公司,並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第三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3年10月至104年8月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卷第27頁、第194至195頁)。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㈠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940,416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307,544元(見卷第268至270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尚有92年出廠之重型機車一輛、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0,547元、第一銀行存款4,143元、和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3股、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1股,前開股票依104年9月15日成交價計算,價值約54,833元。
又前開機車已逾經濟部所定機車使用折舊年限而無殘值,另債務人亦就上開存款及股票,提出等值現金計入清償,此外並無其他財產,有機車行照影本、102、103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股票交易查詢資料、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卷〈下稱消債卷〉證物十三、本卷第30、180、210、211、254至261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每月領有平均薪資為33,205元(含津貼、績效、加
班、團隊獎金),又104年2月份領有年終獎金12,500元,此外無其他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現與母親居住於母親所有之房屋,位於台北市信義區(見消債卷附證一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為21,942元,包含勞保費606元、健保費446元、福利金145元、伙食費6,000元、行動電話費832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727元、水費152元、電費607元、瓦斯費427元、交通費用2,000元(自住家信義區騎機車至工作地新北市汐止區與機車保養費用)、母親鄭○猜(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10,000元(含扶養費6,000元及醫療費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薪資單、電信費、水電費、瓦斯費、油費帳單、母親醫療單據為佐(見消債卷附證一、附件六至附件九、證物一至證物六、證物十至證物十六、本卷198至200頁、207至209頁)。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4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按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酌受扶養人鄭○猜之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一人等情,扣除勞、健保費及福利金等非消費性支出,債務人個人消費性支出含扶養費為20,745元。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低於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794+14,794=29,588),且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承上可知,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加計股票及存款現值,全數用以清償債務(33,205-21,942+69,523÷72=12,228.5),並將年終獎金12,500元提出5分之4用於清償(12,500×4/5=10,000)。又債務人為獨子,其母鄭○猜名下所有財產即為現居之不動產,又現除每月領有老年津貼3,000元外,別無其他收入,有鄭○猜103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附卷可徵(見卷第181、193頁),參以其年事已高,且患有末期腎臟病併高血鉀,需接受血液透析治療(見卷第204至209頁之診斷證明及醫療單據),及債務人為單獨扶養義務人等情,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6,000元及醫療費4,000元,應屬平允。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㈢至債權人不同意本院前於104年5月1日公告之更生方案,
其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扶養費應由義務人共同分攤、股票及存款價值應計入清償等語。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本件債務人為單獨扶養義務人,且其扶養費支出核屬合理,業如上述,且提出年終獎金5分之4及股票及存款現值加入清償,應認債務人確已節約各項開支並努力還款,是債權人否決本件更生方案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