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黃○○相對人巳○○相對人乙○○相對人宙○○相對人E○○相對人午○相對人子○○相對人宇○○相對人壬○○相對人甲○○相對人G○○相對人R○○相對人戊○○相對人丙○○相對人T○○相對人丁○○○相對人S○○相對人U○○相對人亥○○相對人申○○相對人未○○相對人W○○相對人己○○相對人X○○相對人庚○○相對人C○○相對人V○○相對人天○○相對人A○○相對人D○○相對人B○○相對人辛○○相對人F○○相對人N○○相對人O○○相對人丑○○相對人戌○○相對人酉○○相對人癸○○相對人玄○○相對人卯○○相對人Q○○相對人I○○相對人J○○相對人K○○相對人H○○相對人L○○相對人P○○相對人M○○相對人寅○○相對人辰○○相對人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詳如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黃○○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至於本件聲請人於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郵局掛號費共5,772元,雖提出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為證,惟民國92年9月1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3項已規定免徵郵電送達費,而聲請人所附之購買票品證明單係於民國97年及98年間所購買,顯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此外,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員林」地政規費,經核應為溪湖地政規費之誤載。準此,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定前命其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僅相對人戌○○及酉○○具狀表示意見,惟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項目│金額│├───────┼─────┤│裁判費│21,295元│├───────┼─────┤│複丈費│26,550元│├───────┼─────┤│謄本費│150元│├───────┼─────┤│鑑定費│57,300元│├───────┼─────┤│合計│105,295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18號附表│├──┬─────────┬──────┬──────┬──────┤│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負擔│應賠償聲請人││││之比例(田中│之比例(田中│訴訟費用額││││114地號)│117地號)││├──┼─────────┼──────┼──────┼──────┤│1│ 楊矮 之繼承人│1/3││23,080元││││(連帶負擔)││(連帶給付)│├──┼─────────┼──────┼──────┼──────┤│2│辛○○│1/30及1/90││3,077元│├──┼─────────┼──────┼──────┼──────┤│3│F○○│1/90││769元│├──┼─────────┼──────┼──────┼──────┤│4│N○○│4/90││3,077元│├──┼─────────┼──────┼──────┼──────┤│5│O○○│1/36│10/120│4,928元│├──┼─────────┼──────┼──────┼──────┤│6│丑○○│1/36│10/120│4,928元│├──┼─────────┼──────┼──────┼──────┤│7│戌○○│1/60││1,154元│├──┼─────────┼──────┼──────┼──────┤│8│酉○○│1/60││1,154元│├──┼─────────┼──────┼──────┼──────┤│9│癸○○│7/216│1/18│4,247元│├──┼─────────┼──────┼──────┼──────┤│10│玄○○│7/216│1/18│4,247元│├──┼─────────┼──────┼──────┼──────┤│11│卯○○│7/216│1/18│4,247元│├──┼─────────┼──────┼──────┼──────┤│12│Q○○│21/4320│1/32│1,464元│├──┼─────────┼──────┼──────┼──────┤│13│I○○│21/4320│1/32│1,464元│├──┼─────────┼──────┼──────┼──────┤│14│J○○│28/4320│1/16│2,702元│├──┼─────────┼──────┼──────┼──────┤│15│K○○│28/4320│1/16│2,702元│├──┼─────────┼──────┼──────┼──────┤│16│H○○│28/4320│1/16│2,702元│├──┼─────────┼──────┼──────┼──────┤│17│L○○│1/90││769元│├──┼─────────┼──────┼──────┼──────┤│18│P○○│1/9││7,693元│├──┼─────────┼──────┼──────┼──────┤│19│M○○│1/180││385元│├──┼─────────┼──────┼──────┼──────┤│20│寅○○│1/180││385元│├──┼─────────┼──────┼──────┼──────┤│21│辰○○│7/480│1/8│5,517元│├──┼─────────┼──────┼──────┼──────┤│22│地○○│7/480│1/8│5,517元│├──┼─────────┼──────┼──────┼──────┤│23│黃○○│68/360│1/6│-----│├──┼─────────┼──────┼──────┼──────┤│合計││││86,208元│├──┴─────────┴──────┴──────┴──────┤│備註:││1、以上金額均為新臺幣,並計算至小數後四捨五入。││2、楊矮之法定繼承人係巳○○、乙○○、宙○○、E○○、午○、子○○││、宇○○、壬○○、甲○○、G○○、R○○、戊○○、丙○○、 劉昱 ││成、丁○○○、S○○、U○○、亥○○、申○○、未○○、W○○、││己○○、X○○、庚○○、C○○、V○○、天○○、A○○、D○○││、B○○。││3、訴訟費用總額係為分割田中段114地號及117地號土地所支出,故就系爭││兩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依比例計算出各筆土地訴訟費用之分擔,即││114地號為69,240元;117地號為36,055元,再分別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計算各共有人應負擔之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