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7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3月3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縣蘆洲事正和街,因「併排停車」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勤員警查獲,並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對於違規事實並無意見,惟異議人早於92年11月15日起,即住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
4樓,有93年11月15日至94年11月15日房屋租賃契約、94年
6、7月遠傳電信費帳單可證,是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車籍地之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故並未收受本件裁決書,非故意不繳罰款,詎原處分機關不查,將上開裁決書郵寄至前揭車籍地址,其所為送達程序無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文規定。
再按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73條規定送達者,而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併排停車而為警當場舉發,異議人有於警員填製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親自簽名收受,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該通知單上所填載之駕駛人地址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
3樓」,此有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1紙在卷可憑。又本件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登記之地址確為「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號3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之戶籍地址係自93年7月14日即遷入同上地址,迄今仍未遷出上址乙節無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而本件裁決書確已於94年
7月7日,按上址寄存於蘆洲中原路郵局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自該送達日之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算。縱使異議人實際上未領取該裁決書,惟原處分機關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其效力。雖異議人辯稱:伊因不住車籍地,早於92年11月15日即搬到「臺北縣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等件為佐,惟查,異議人係遲至95年11月20日始向臺北區監理所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此○○○區○○○○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於本件裁決書於94年7月8日合法送達之後,始於95年11月20日辦理增設通信地址(即「臺北縣蘆洲市○○街○○號4樓」),則在異議人增設此一通信地址之前,原處分機關自無從查悉上開新址,故仍應認本件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本件異議人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亦將該裁決書依法送達,而異議人遲至96年
6月4日始提出第一次申訴,有蓋印原處分機關收件章之交通違規陳述書附卷可稽,經扣除法定在途期間2日,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明顯已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其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