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6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臺灣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3392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為姊弟關係,平日同住臺北縣蘆洲市○○街○○○號5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某時許,趁甲○○外出之際,在其房間內竊取黃金鍊子1條、黃金牌1枚、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2只、黃金墜子
1只及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經甲○○質諸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告訴人甲○○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
159條之5所明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復經審酌其言詞陳述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定刑期,業已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並無失出,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洵非有據,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奮發有為,自食其力,竟貪取非分之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悔過書與分期償還同意書1件在卷足稽,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竊盜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親屬間竊盜),經原審於96年5月31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告訴人延至同年6月26日始具狀撤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吳冠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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