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4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玉麒麟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壹臺、帆船玩具壹個、遙控直升機玩具壹個、遙控跑車壹個、玩具人偶貳個、小遙控遊艇貳個、遙控汽車壹個、商品兌換券貳張及賭資新台幣貳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1行起關於扣案物之記載,應增加「遙控汽車1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祖泓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具繼續性質,其自民國96年4月13日起,迄同年月21日被查獲時止持續經營,應屬單純一罪;又其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故其前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亦應評價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有違反公司法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擺設之賭博性電動機具1台,數量非多,經營時間亦非長久,犯罪情節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玉麒麟1臺,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帆船玩具1個、遙控直升機玩具1個、遙控跑車1個、玩具人偶2個、小遙控遊艇2個、遙控汽車1個、商品兌換券2張及賭資新台幣230元,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此部分沒收之諭知,則不在減刑範圍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