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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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6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62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4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交訴字第1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第一、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907號裁定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7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15日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某時,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12之2號住處,以香菸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5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見狀隨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202公克、檢驗後淨重0.194公克)丟棄地上,當場為警發現查扣在案,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5日A00000
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08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8年7月14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則公訴人予以起訴,尚無不合,本院自得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前於97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法院判刑及執行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且被告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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