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號聲請人 洪上正 相對人 吳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第三人 盧永展 新台幣35,000元債務,第三人盧永展於民國100年9月10日將該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100年10月14日以高雄新興郵局003570號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該函因相對人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而遭郵局退回在案,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新興郵局003570號存證信函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遷移不明之郵件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30792號支付命令裁定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函文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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