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2號原告林O玉被告陳O利訴訟代理人林O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有受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1日
結婚,於103年6月25日訂立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書面),並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然該離婚書面之證人陳O堯、陳O治即被告父母(下稱被告父母)並未到場或向兩造確認真意,而由被告自行持彼等之印章用印並簽名,被告父母曾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彼等未親自在離婚書面簽章或授權被告簽章,係被告自行簽章,事後方告知上情。則該兩願離婚不符民法第1050條規定而無效,兩造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兩造之婚姻關係已不存在。
原告於離婚後,對被告父母多次糾纏,被告父母為擺脫困擾,始出具原告所稱電腦打字列印之聲明書。
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
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3792號判例揭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證人某甲、某乙係依憑上訴人片面之詞,而簽名於離婚證明書,未曾親聞被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難認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已具備法定要件」。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1月1日結婚,於103年6月25日訂立離
婚書面,由被告父母以證人身分簽章,並於同日辦畢離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書面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訂立離婚書面時,被告父母並未到場或向兩
造確認真意,而由被告自行持彼等之印章用印並簽名,被告父母曾於104年10月22日出具聲明書,表示彼等未親自在離婚書面簽章或授權被告簽章,係被告自行簽章,事後方告知上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聲明書為證。被告雖以其父母係為擺脫原告之糾纏,始出具聲明書,且該聲明書係電腦打字列印置辯,然被告父母所為前開聲明內容,事涉被告偽造文書刑責,衡情當不至於僅為擺脫原告之糾纏,而任意編造,被告父母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通知雖均未到庭,尚無礙於該事實之認定。又該聲明書是否電腦打字列印,於其內容之真正無影響,自不能因係電腦打字列印,遂謂內容虛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在。
㈢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因證人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
意,而不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件,依上說明,縱已完成離婚登記,尚不生離婚之效力。換言之,兩造仍為配偶,其婚姻關係依然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政勝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