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富升 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 陳建富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仕翰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鈴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翼正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李富升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 陳報 現任職於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18,641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投保薪資為20,008元,依債務人所提之薪資明細表,每月扣除勞保及健保495元、勞工退休金1,200元後,每月實領薪資18,641元,查無債務人領有社會福利給付,本件另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金牌加油站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外,尚須與二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經查債務人之母(46年次)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查無勞保投保資料,查無債務人之母領有社會福利給付。債務人陳報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尚可認在合理支出之範圍內,可認屬必要費用。此有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管理費550元、收視費450元、天然氣費350元、水電費700元、雜支1,000元,並負擔母親扶養費3,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3,350元,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1,200元後,每月實領薪資18,641元,依債務人為民國69年次,其所領薪資18,641元實屬為低,惟考量債務人因有殺人未遂前科,尋找工作較為不易,以18,641元為其每月收入應尚可稱盡力,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350元後,每月餘5,291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可見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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