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鄭金樹 被上訴人 陳映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上訴審主張: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0,000元,嗣經原告催討、協商,詎料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1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當時被上訴人在大陸上海,上訴人之子用通訊軟體LINE跟其聯絡,本來要向被上訴人借錢,但因為上訴人之子信用不好,原則上要上訴人出面借錢,才同意。後來被上訴人用LINE與上訴人之子通話,電話接通後上訴人之子把電話轉給上訴人,那時上訴人表示匯款至其帳戶內,被上訴人始會依指示匯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從來不認識被上訴人,不可能向被上訴人借錢,也從來沒有和被上訴人通過電話,並不知悉被上訴人有匯款至其郵局帳號內,因為上訴人之郵局存摺都交給其子使用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有以他人之銀行及郵局帳戶,匯款共計140,000元至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40,000元,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被上訴人雖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存摺內頁等件用以證明其貸予上訴人140,000元云云。然金錢匯款之原因甚多,可能出於贈與、買賣、借貸、投資、給付報酬等各種因素,自難僅憑單一匯款紀錄,逕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況實務上使用他人帳戶代為支付或收受款項之情形亦為常見,此由被上訴人自陳使用其子及借用友人 陳厚志 之帳戶轉帳予上訴人可知,是上訴人辯稱帳戶借由兒子使用,不知款項匯入之來源,亦非無稽,故尚難以金融帳戶名義上之匯款人或受款人,作為判斷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主體,本件被上訴人以其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中,即以主張上訴人積欠其借款,實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提出LINE之對話記錄載有:「(被上訴人)忘了告訴你,兩萬匯的是工資,十四萬一毛都別少…( 鄭阿清 )兩萬本來就是你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參酌被上訴人自陳該對話記錄為其與上訴人之子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上開對話記錄,核與上訴人無關;且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其中關於140,000元部分,顯為被上訴人自己之單方表示,亦無從證明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何等借款合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再舉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律及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僅憑單一匯款紀錄,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140,000元之消費借貸,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倩玲
法官羅秀緞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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