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曹志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隨即騎乘」前增加「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仍不知警惕,而在飲酒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曹志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春日鄉○○○路00號居彰化縣和美鎮○○里○○○村○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志華自民國104年10月2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友人住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上10時26分許,行至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與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3段151巷口,為警執行交通執法勤務攔查,並測得曹志華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志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檢察官陳詠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文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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