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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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名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47號被告黃名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現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5年4月5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路「村東國小」附近與友人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彰化縣員林市○○路○段○○○巷○○號之住所。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巷○○○號,為警攔檢,並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3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名正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檢察官吳宗達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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