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7日19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06年12月27日,應予更正)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2月27日18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磅秤1台、手機一支、注射針筒3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3分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L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77號判處有期徒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雖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2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因依卷內事證查無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磅秤1台、手機1支,係被告另案所犯關於販賣毒品案件所查扣之證物,亦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 官林水木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