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明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明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零捌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蕭明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後,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益大商業旅館1樓廁所內,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日)15時50分許,員警前往上址旅館清查旅客住宿名單時,於1樓電腦室發現蕭明安形跡可疑,經臨檢盤查後,蕭明安主動交付隨身側背包內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082公克)、吸食器1支。蕭明安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蕭明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8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G127)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支扣案可憑。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只,驗後淨重為0.08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7月10日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行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交出上開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為0.082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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