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5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4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逸幫助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執行完畢」,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第6行「11月27日前」,更正為「11月19日前」;第14行「需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補充為「需依指示將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否則會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凍結云云」;第16行「11時26分」,更正為「11時24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匯款申請書」,補充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惟依現存證據顯示,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有其認識,故應認被告僅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聲請就此,未有剖析,應予補充,合先敘明。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新臺幣305,0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