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崇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2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崇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崇得於①民國105年8月18日晚間8時38分許,騎乘懸掛 楊如玉 (不知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搭載 王子云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時,為逃避警員攔檢,明知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接續超速、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即加速並右轉中山一路、左轉大同一路、左轉復興一路、右轉建國二路、左轉大順三路逃逸,沿途多次蛇行,並在中正四路與自立二路口、中正四路與南台路口、中正四路與中山一路口、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復興一路與復橫一路口、建國二路與錦田路口、建國一路與樂仁路口、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等處闖越紅燈,另在中山二路、大順三路等處逆向行駛,且平均時速高達90公里,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蕭崇 得為免東窗事發,②明知719-MCD號車牌並未遺失遭竊,竟將該車牌卸下後,再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1分許,與楊如玉(不知情)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向警員佯稱該車牌遺失遭竊,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子云、楊如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蒐證錄影翻拍照片、行車路線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6年5月15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266300號函暨所附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及危險程度(騎乘機車接續超速、蛇行、闖越紅燈及逆向行駛),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誣告他人之罪名(竊盜罪)及結果(經警調查後旋即發覺誣告),及其犯罪動機(逃避攔檢及掩飾犯行)暨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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