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葉逸如書記官劉企萍通譯黃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志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志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2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0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9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2樓房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0日
15、16時許(起訴書僅略載於105年11月21日下午5時17分採尿回溯前120時內某時,應予補充),在上址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因檢警偵辦 蘇建基 等人販毒案件,於105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適劉志臣在場,劉志臣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採集劉志臣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二)至員警於105年11月21日14時40分許,至台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扣得之物品,俱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或銷燬,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劉企萍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