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200號原告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被告 陳良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婚後原告在臺南市麻豆區富隆餐廳工作,賺取微薄薪資貼補家用,嗣因身體狀況不佳,辭掉工作在家料理家務,而被告婚後嗜賭,常外出賭博至深夜才回家,經常酗酒,自85年間起常因情緒化失控,動輒以滿口汙詞,不堪入耳之穢言污辱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且被告常於深夜返家後,故意吵醒原告,要求發生關係,倘原告拒絕,即怒言相向,口出穢言無理取鬧,致原告無法睡眠,使原告感受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無以銘狀,致原告婚前47公斤之體重瘦至30公斤。
(二)99年間被告又無故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牙齒斷裂等傷害,原告向鈞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獲准,101年2月8日被告又無故辱罵虐待原告,原告不得已遂再聲請保護令,被告於101年2月10日將原告趕出家門,原告因而回娘家居住迄今。
(三)被告婚後因有賭博、酗酒之惡習,經原告屢勸不聽,且常因細故或情緒失控即滿口汙詞不堪入耳之穢言污辱原告,甚至毆打原告,無視原告人性之尊嚴,又被告常於深夜原告入睡後,故意叫醒原告與之發生關係,倘原告拒絕即出口穢言無理取鬧,致原告感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堪忍受之痛苦,兩造藉以營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愛基礎盡失,婚姻確實難以維持,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及對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四)兩造之離婚,應歸責於被告,且原告就此婚姻破裂之結果難以歸責,爰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婚後常遭被告毆打,以穢言辱罵,且被告沉迷賭博,足見兩造婚姻陷於絕裂,其咎應由被告負擔,難苛責原告,再參原告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又罹患低血鈉症、低血鉀症、高尿酸血症、失眠、便祕等病症,現僅28公斤,足見原告長期無收入,亦無資產可供生活,生活捉襟見肘,離婚後生活將陷於困境,爰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贍養費60萬元。
(六)爰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同意離婚,惟沒有錢賠償。原告自100年8月就回娘家居住,只有回來拿錢後就馬上離開。夫妻間本來就會口角,兩造結婚後原告就沒有去上班,原告體重減輕是因生病,且原告常喝涼水,如果原告沒有被告照顧,早就死了,好幾年前原告因鉀離子太低引起併發症,在加護病房住一個月,都是被告載原告就醫。
(二)101年1月21日左右,原告騎機車摔斷手,是被告去原告娘家載原告就醫,101年2月8日也是被告去原告娘家載原告至醫院回診,當天兩造沒有爭執,是因被告母親要去吃飯,拿衛生碗,原告嫌被告母親拿衛生碗浪費,頂撞被告母親,被告才會罵原告。
(三)被告打原告都是原告做錯事,並非為了性生活之事情,原告連被告母親都敢告,原告錢拿一拿就回娘家,被告拿生活費給原告15天1萬元,八八水災補償4萬元,原告一個月就花剩下5、6千元。被告爺爺住安養院,原告前去探視,連隔壁床的牛奶都拿走。
(四)原告牙齒斷掉是被告推原告,原告去撞到,忘記因何原因推原告。被告的薪水都是匯到帳戶內,由原告領取。被告手受傷後就沒有工作,之前從事模板工作,一個月收入3、4萬元,沒有財產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27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參照)。
1、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經常酗酒,自85年間起常因情緒化失控,動輒以滿口汙詞,不堪入耳之穢言污辱原告,甚至動手毆打原告,且被告常於深夜返家後,故意吵醒原告,要求發生關係,倘原告拒絕,即怒言相向,口出穢言無理取鬧,致原告無法睡眠,使原告感受身體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體重由婚前之47公斤瘦至30公斤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曾於96年、101年間以被告於96年7月21日、101年2月7日毆打原告,101年2月8日辱罵原告、拿打火機丟擲原告為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402號、101年度家護字第121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理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如果被害人於「審理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78號裁定參照),是保護令核發與否之審酌標準,與本件離婚訴訟原告所負之舉證責任自非相同;且觀諸上開96年度家護字第402號保護令案卷,原告於該案係主張被告自91年後始於酒後毆打原告云云(見該案卷調查筆錄及96年9月6日訊問筆錄),已與原告於本件主張被告自85年間起即動手毆打原告之情形有間,而證人即原告父親 陳明全 於前開101年度家護字第121號保護令事件中固證稱被告會辱罵原告等語,惟其亦證稱被告係說以後都不要看到原告,且係「多多少少」辱罵等語(見該案卷101年4月5日訊問筆錄),是依上開保護令案卷之事證,實難逕認被告於兩造爭執中責罵原告之內容、次數在客觀上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再者,原告主張101年2月7日被告毆打原告係因被告母親拿免洗餐具盛菜飯,原告表示用餐盤較衛生,被告即稱原告對被告母親不尊重云云,業經被告抗辯原告係嫌被告母親拿衛生碗浪費,頂撞被告母親,被告生氣才打原告頭一下等語,原告既未就兩造爭執之原因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其頭部有無因被告毆打而成傷及傷勢程度之證明,亦難以上開保護令之核發,遽認原告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2、又原告之父親陳明全雖於本件到庭證稱:「我很少去兩造家,我到兩造家時,根本都沒有看到被告,我問原告被告在哪裡,原告說被告在睡覺,當時是白天十點多,原告說因為前一天被告去賭博,所以回家後在睡覺。被告要求原告性行為,原告因為身體不舒服而不願意,兩造就吵架,兩造吵架後,原告回家哭訴被告毆打她,我問原告原因,原告說因為身體不舒服不願意與被告行房,兩造吵架被告就毆打原告,原告說有時在冬天晚上睡覺時,被告也不讓原告蓋棉被。這些事情是好久以前的事情。今年農曆未過年之前,原告回娘家,原告也是說被告毆打她,原告說被告賭博回來,心情不好,要求原告性行為,原告不願意,被告就打原告,我看到原告身體有多處瘀青…平時兩造吵架我沒有親眼看到,但原告回娘家我都常常看到原告身體瘀青,且常常哭訴說被告毆打她…原告婚前約47、48公斤,現在只剩下20幾公斤,因為原告在被告住處沒有得吃,受虐待。我沒有親眼看到,原告還沒有結婚前40幾公斤,現在只剩下20幾公斤,我用想的就知道原告被虐待」等語(見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既未與兩造同住,並證稱甚少前往兩造住處,亦未曾目睹兩造爭執之過程,則其證稱被告有賭博及因要求性行為未果而毆打原告或不讓原告蓋棉被睡覺等事,均係事後自原告處聽聞而來,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再者,原告自婚後因經常胃痛、跑廁所,僅工作數日即辭職,2、3年後才檢查出罹患低血納症、低血鉀症一節,除經原告自陳在卷可按外,並有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既罹患上開疾病多年,目前並仍在門診治療中,則原告婚後體重減輕之原因究係為何,已難論斷,參以原告自承被告於100年8月間至桃園工作,一、兩個月才返家一次後,原告即回娘家居住,被告返家時,原告始與被告同住等語以觀(見本院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0年8月間起大部分時間係居住在娘家,兩造同住之期間並不長,原告體重卻無明顯之改善,則證人陳明全僅以原告婚前婚後之體重差異,即認係遭被告虐待等語,實係證人陳明全個人主觀之臆測,不足採信。
3、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客觀上已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尚無足採。
(三)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賭博、酗酒之惡習,常於深夜原告入睡後,故意叫醒原告與之發生關係,倘原告拒絕即口出穢言,無理取鬧云云,並未據其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2、惟依前所述,兩造婚後已因感情不睦而有多次爭執,被告並曾辱罵、毆打原告,100年8月間起原告並長時間居住娘家,101年2月間兩造又因被告母親使用免洗餐具之事發生爭執而分居迄今,分居期間,兩造復未積極修復彼此感情之破綻,仍各執一詞,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離婚,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原告雖非無過失,惟被告之辱罵、毆打行為,對兩造感情基礎之破壞,應負較重之責任。
3、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離婚,雖經准許,惟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乃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被告雖應負較重之責任,惟原告亦非無過失,則其依上開條文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573號裁判參照)。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並非全無過失,既如前述,已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不符,且原告縱罹患低血納症、低血鉀症等疾病,惟原告於婚後既曾工作,復未證明其罹患上開疾病有何喪失自營生計能力之情事,則其依民法第105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之贍養費,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原告離婚之訴部分雖經准許,惟性質上不得假執行,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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