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簡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應允其至大陸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士辦理假結婚等手續,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乃與之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鄭祖樂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該名男子、鄭祖樂(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2年1月14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祖樂辦理假結婚登記,以取得結婚公證書,復於92年
2月13日,由甲○○及該名男子一同至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以上開假結婚之相關資料辦理結婚登記,致使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將甲○○與鄭祖樂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並換發登載配偶為鄭祖樂之甲○○身分證及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日將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均交予該名男子,該名男子乃於同日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持前揭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以甲○○配偶鄭祖樂來臺探親之名義,申請鄭祖樂入境臺灣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未發現甲○○與鄭祖樂係假結婚而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上開旅行證之正確性,鄭祖樂乃因此於92年3月27日得以探親方式作為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㈡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份及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2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檢察官認應依修正後同條例79條第1項規定處斷,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犯下本案,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再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五、聲請人另以被告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申請事由欄偽載「探親」,配偶欄則載為「甲○○」,捏載探親對象「妻甲○○」,進而將前揭申請書、保證書連同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送入出境管理局花蓮服務處以行使之,境管局因此發給鄭祖樂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並將相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簿冊上,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惟查:
㈠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
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16號判例可參。是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上所載內容雖為虛捏,然係鄭祖樂為申請進入臺灣而同意被告所制作並行使,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於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以不實之事由,申請鄭祖樂入境臺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尚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綜上,就此部分被告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附表:
┌───┬────────┬────────┬──────┐│比較法│修正前刑法於本案│修正後刑法於本案│依從舊從輕原││條│適用之法律效果│適用之法律效果│則比較結果│├───┼────────┼────────┼──────┤│刑法第│犯一罪而其方法或│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55條│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原則上依數罪併│,較有利於被│││名者,從一重處斷│罰。│告,適用修正│││。(即修正前依牽││前之規定。│││連犯之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一罪)│││├───┼────────┼────────┼──────┤│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如易科罰金,以新│修正前之規定││41條第│提高標準條例第2│臺幣1千元、2千元│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條(現已刪除)規│或3千元折算1日│││段│定,易科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即│││││易科罰金,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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