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4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4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判決未審酌重要事實,即臺中縣政府當時承辦人員 石啟緯 先生已認錯未在開裁處書新臺幣4萬元之前向上訴人求證管理委員會交接原委。故上訴人在民國94年1月3日被不合程序罷免職務已退還各戶給上訴人的車馬費,並無任何不法及未交接的經費和文件,因此提出本件上訴等語,為其論據。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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