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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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38號再審原告甲○○
乙○○
參加人丁○○再審被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本院96年度判字第104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意旨略以:(一)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明定損害賠償訴訟與其他訴訟類型係「合併請求」,而屬客觀訴訟合併之性質,若將之強解為須與所合併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作為損害賠償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起訴之合法要件,無非將「合併請求」改變為「附帶請求」之性質,顯悖於現行法律之明文,屬適用法規錯誤。且既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司法院將來之修正方向,自足證明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提起,絕非必須以與所合併起訴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為合法要件。又比較民國87年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亦能得知同法第7條屬獨立之訴訟,不因原行政訴訟之撤回或他訴訟已終結而受影響。再查,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所稱一般給付訴訟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即在說明二者間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然對照同法第7條,根本無如該條之規定方式,自不應解為合併請求之行政訴訟間必須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縱認原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之損害賠償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時,須與所合併起訴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為合法要件,然本件再審原告當初係依土地法第68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性質並無須經由國家賠償法之程序請求,而係得直接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性質,自亦無須以所合併起訴之行政訴訟間具有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為合法要件。(三)與本件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之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59號判決之判決意旨,認為依土地登記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並無任何其他要件之限制。然原確定判決卻稱: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逕由登記機關依該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予以塗銷其登記。關於同一法規之規範意旨,顯然與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59號判決有所牴觸,屬適用法規錯誤等語。經核其再審理由,無非持歧異之法律見解,說明其對於上開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未具體表明再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規規定,或有如何顯然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本院判例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所提本院95年度判字第1759號判決,並未就「如應否塗銷登記涉及私權爭執」一節有所論述,僅單純引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32條規定,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與該判決有所牴觸云云,亦有誤解;且該判決並非判例,亦不生違背判例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慧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