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35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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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3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35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前於民國95年12月27日經被上訴人查獲販賣私菸及不符標示規定菸品,並以96年1月25日府財菸字第09600254600號裁處書核處新臺幣(下同)25,315元罰鍰確定。上訴人嗣於97年5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旁樓梯出入口其所經營之檳榔攤,以100元售價,販賣無中文標示SevenStars香菸1包予喬裝顧客之警員,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查獲,因系爭菸品屬未經許可輸入之私菸,乃通報被上訴人核處,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以府財菸字第09731557800號裁處書,處以250,100元罰鍰,並沒入系爭菸品。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遭原判決駁回,乃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並無故意販賣意圖,原處分是否合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殊值商榷,原判決漏未斟酌,殊嫌率斷,被上訴人以有二犯為由,處以所販售香菸2,500倍之罰款,不符比例原則,上訴人處境艱辛,有憫恕之餘地云云,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吳慧娟法官黃秋鴻法官吳東都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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