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玲綺選任辯護人陳奕君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玲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71頁)」、「被告葉玲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717號卷第4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 賴孟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110號被告葉玲綺女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紋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玲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1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奇威名品」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之黑色洋裝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992元〉、黃色洋裝1件(價值2,094元)(均已發還),將上開服飾藏放在其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得逞,嗣其走出該店階梯外騎樓時,旋遭該店店員 姜王菊華 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賴孟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玲綺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辯稱:我還沒走出大門,我是要走去付錢,我沒有要偷東西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服飾並放在其手提袋內,未結帳
時即遭賴孟資攔阻並報警處理等節,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店長賴孟資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人姜王菊華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蒐證影像照片1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此節應堪認定。
㈡現場雖無提供置物籃,惟本案衣服數量僅2件、重量非重,即
使以一手拿取亦綽綽有餘,應無將之放置手提袋內之必要。另本案係在被告走至店外(臉部朝外)騎樓時為賴孟資上前攔阻,該地點已無置放其他店內衣服等情,為證人賴孟資、姜王菊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可佐,衡諸證人賴孟資、姜王菊華與被告間先前並不熟識,亦無仇怨,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且渠等證言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憑信性,其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犯罪事實以誣陷被告之理,應堪採信。況被告遭攔阻後,並未表示欲繼續看其他衣服,當店員告知欲報警後,其表示:「不要報警」、「沒有啦,不要報警,不要報警啦」等語,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佐,其事後反應與常情有悖,足徵被告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㈢被告雖辯稱其辯識行為能力較一般人為低云云。惟被告遭攔
阻後精神、陳述能力均正常乙節,為證人賴孟資、姜王菊華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且被告要求店員不要報警,可見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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