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學城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阮學城、 張益圳 (另行審結)二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凌晨1時許,由阮學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益圳,結夥二人至埔里事業區第110林班地座標X:250937、Y:0000000之處,共同徒手竊取前經他人盜伐而遺留在上址之臺灣扁柏角材2塊及殘材14塊【材積共0.04668立方公尺,共重39.38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489元】得手,並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警於同日2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道
8.8公里處埋伏,阮學城及張益圳見狀隨即棄車逃逸,遭警在附近逮捕,並由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角材及殘材及前揭機車,始悉上情。
㈡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
管處)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阮學城於警詢及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技術士 江少俠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扣押物暨查獲現場照片共24張、南投林管處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及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材積表、埔里事業區第110林班森林警察攔截查獲嫌犯及臺灣扁柏位置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
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有結夥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阮學城與同案被告張益圳所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殘材,雖非自己所盜伐,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仍屬林地內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臺灣扁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本案所涉犯行在104年7月10日後,自有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㈡又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1個,仍祇
成立1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為犯罪事實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1竊取行為,只成立1罪。
㈢被告阮學城就上開犯罪事實與同案被告張益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成立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之共同正犯。然刑罰法令規定為結夥者,為必要之共同正犯,此為當然之解釋,判決書結論固應引用刑法第28條,但
主文即毋庸諭知「共同」字樣(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判決主文即不再加列「共同」二字,附予敘明。
㈣被告阮學城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3案,繼經嘉義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於同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之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案犯行均係故意為之,足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阮學城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10
7年度審訴字第422號判處1年2月確定,其明知任意撿拾森林主、副產物係違法之行為,及臺灣森林資源之保育具有保持水土、形成生態、涵養自然之重要性,竟妄圖臺灣扁柏貴重木變賣後經濟利益之一己之私,為本案之撿拾貴重木之犯行,非僅損害國家財產,亦係破壞自然生態,所為應予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
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要旨參照)。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且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條第5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經查:被告阮學城與同案被告張益圳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2塊、殘材14塊,市價合計3萬6,489元、生產費用為0元,有查定日期:107年11月14日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第48至49頁)在卷為憑,山價(即贓額)合計3萬元6,489(計算式:市價36,489元-生產費用0元=山價36,489元),是其贓額即應以36,489元計算。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規定,就被告併科處贓額12倍之罰金43萬7,868元(36,489元×12=437,868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沒收: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5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
1.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同案被告張益圳之父親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係供被告與同案被告張益圳共同搬運前揭臺灣扁柏角材、殘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至
7頁、107年度偵字卷第5280號第20頁、本院卷第89頁),並經南投地檢署以107年度變價字第9號拍得價金3,500元,係訴外人即同案被告張益圳之父 張進家 所有(見警卷第53頁),雖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考量該車為訴外人張進家所有,且供承當初以12,000元買來給張益圳騎的等語(見107年度變價卷第
9號第32頁),因同案被告張益圳於本案審理時並未到案,只能待他日另行審結,慮及該機車的實際支配使用關係,與訴外人張進家陳述意見之保障,應待日後同案被告張益圳到案審理後,併予訴外人張進家表示意見的機會後,若判決有罪再於其項下沒收為宜,故於此不宣告沒收,併與說明。
2.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2塊、殘材14塊,為被告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證人江少俠領回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2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葛耀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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