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凱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俊凱於民國108年1月23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南投市○○路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途經該路343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該路段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在前由廖○○(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年籍詳卷)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擦撞前行之該腳踏車,致廖○○連同腳踏車往前跌落地上,使廖○○受有左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邱俊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邱俊凱明知其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依規定其對受傷之兒童廖○○本負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作為義務,詎邱俊凱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通知救護車,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邱俊凱所駕之車輛車牌號碼後,始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廖○○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平安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加重刑罰之規定,係就常態之犯罪類型變更其罪型,加重其法定刑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已與該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俱非相同,故有罪之判決書,自應諭知其罪名及構成要件,始屬適法。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年僅11歲,為未滿12歲之兒童。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犯罪類型業已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訊問時一併告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僅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害人所受傷勢為輕微,嗣後被告並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等人撤回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惟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不追究被告之責任,對被告民事請求權亦為拋棄,此有告訴人 廖永祥 (廖姓少年之父)所提之陳報狀(見偵卷第13頁)、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頁),顯見被告犯後頗具悔意,於犯罪後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農(見被告偵訊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承認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妤凡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