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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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 律師
賴錦新 被上訴人 陳景棻 即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 鄭旺根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旺根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鄭旺根於民國91年11月19日邀同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前手即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使用,詎原審共同被告鄭旺根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2萬8,970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迄未清償,依約原審共同被告鄭旺根已喪失期限利益,台新銀行遂於93年3月12日將系爭借款讓與上訴人,其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旺根連帶給付前開款項及利息。又本案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9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銀行法第12條之2則係於100年11月9日所修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規定即無溯既往之規定,本案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遑論被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庭或為任何抗辯,原審即不應逕適用前開規定駁回其對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原審共同被告鄭旺根應給付上訴人42萬8,970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共同被告鄭旺根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旺根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8,970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答辯。
四、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及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是而,法院應在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範圍內而為審判,不得越出此範圍,任作准駁。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297條第1項及第19
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
30號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1141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次按,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亦即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債權權利本身(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9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參考)。故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者,請求權仍得行使,僅係義務人得主張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消滅時效非經當事人援用,法院不得依職權作為裁判資料。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原審共同被告鄭旺根及被上訴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上訴人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因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而徵取之保證人,其保證契約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不得逾15年。但經保證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
2固有明文,然本件被上訴人既未於原審到庭,亦未於原審提出答辯狀或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自無從為時效之抗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審對於當事人未陳述之事實及聲明,倘若逾越當事人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逕自依職權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反而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情形。是而,原審未經被上訴人答辯,逕認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無庸負其連帶保證責任,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於法尚有未合。再者,原審固依銀行法第12條之2之規定,據認被上訴人係於91年11月19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然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
1日始為本案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連帶保證債權之請求權,已逾15年請求權時效云云,惟前開規定既係於100年11月9日始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銀行法及其施行細則即無溯既往之規定,該增訂條文自不適用於增訂前所發生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事件,則原審即認本案連帶保證債務法律關係係發生於91年11月19日,當無銀行法第12條之2規定之適用,惟原審竟依該時效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之請求,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顯有所矛盾,實有不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鄭旺根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8,97
0元及自9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
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