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唐人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唐人傑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路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7月26日晚間6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不詳地址之租屋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晚間6時許,唐人傑受員警盤查,經警發現其為毒品管制人口,且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受通緝,唐人傑遂自願隨警至派出所接受詢問及採驗尿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即於警詢中向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並於同日晚間6時55分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人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8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306號、88年度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觀察、勒戒,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逕行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
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2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前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4年3月26日至105年2月25日);於
10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審訴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後案)。被告入監後,接續執行上揭前、後案,於105年6月
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案已於105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不因與後案接續執行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又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被告前揭累犯所示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之罪質相同,且均屬故意犯罪,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自首: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經員警盤查發現為毒品管制人口,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另案受通緝中,遂自願隨員警至派出所接受詢問並受採集尿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即主動陳述此部分犯行並配合採集尿液乙節,有被告警詢所作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可認被告於警方發覺犯罪事實前已表述本案犯罪,而為自首。且被告嗣後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受警方列管為毒品人口,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受通緝,惟被告陳述犯行時,並無記錄顯示有查獲扣案毒品、施用器具,或客觀上有異常行為、戒斷症狀,卷內亦未見被告否認犯罪、或見已有事證後方坦承之情事,自不能僅因被告受警方列管為毒品人口或受通緝,直接認定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附此敘明之。
3.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
經追訴,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