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專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2號抗告人 魏永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眾汽車有限公司、 楊家華 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且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所明定。而所謂無資力,係指客觀上其經濟、財力顯難以支撐其最低生活需求所必要之限度,且缺乏經濟往來之信用者而言。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6至7頁)。惟所謂資力,應由其財產狀況(包括各種財力、信用及生活狀況)加以綜合評估判斷,觀諸其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尚有8筆土地(含建地5筆)、建物1筆,及三陽汽車1輛,公告現值加總近百萬元,顯見抗告人並非無法負擔最低生活所需之無資力情況,亦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又抗告人係以其所有之專利權受侵害為由,向本院提起專利權侵害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3億6千萬元,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關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且該金額顯非通常勝訴所能獲判之金額,因此難認本案訴訟有獲判全部勝訴或大部分勝訴之可能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10、114條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法僅生暫免裁判費之效力,而非終局性地免除繳付裁判費用之義務,最終仍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故倘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但抗告人之訴無法全部勝訴或大部分勝訴時,抗告人仍須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非全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提3次存證信函予被告合眾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合眾汽車)說明合眾汽車已犯專利法、製作權及販賣權已造成抗告人損失龐大,並提出專利侵權鑑定書1份等證據,認抗告人對於受侵害之專利範圍為何,並未說明,而於
107年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侵權內容,惟抗告人僅聲明相對人(楊家華)應給付抗告人3億6千萬元,及不得為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云云,而認本案客觀上之侵害內容不明,且侵權行為人亦前後齟齬,則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顯無須由法院斟酌調查證據及全辯論意旨之結果,即能判斷,自屬顯無勝訴之望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抗告人於107年2月1日所提之補正書狀,有依上開補正裁定所命說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受侵害之專利權範圍,並提出被控侵權產品之相關照片型錄(見106年民補字第170號卷第77至86頁),且判斷是否侵害專利權,必須比對被控侵權產品實物,並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確定,原裁定未經調查辯論,僅以抗告人現階段所提證據,即認係顯無勝訴之望,與最高法院前開裁定意旨不符,附此敘明。
四、且查抗告人或可依民事訴訟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於起訴時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請,如此可避免龐大數額之裁判費用(參本院107年度民救字第3、7、11號裁定意旨)。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非全無勝訴之望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