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營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違反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
告清償借款,有起訴狀一件在卷可稽,雖被告之住所係設於
本院柳營簡易庭轄區之台南縣佳里鎮嘉福里下廍32號,惟兩
造前於簽訂本件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時,已於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以貴行營業所在地為債務履
行地,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卷附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各1件在卷可參,
依首揭說明,兩造就本件返還現金卡消費款事件,已合意排
除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應受其拘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原
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吳森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俊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