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小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小字第598號
原   告  王慧津
被   告  陳龍星
       李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472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龍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靜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龍星、李靜芬如各以新
臺幣貳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
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2人分別為臺北市○○區○○路2段63巷萊茵山莊
水社區之總幹事及39號1樓住戶,因社區37號2樓住戶即原
告在社區B棟前中庭公共花圃種植野薑花,雖僅3、4株逾
越至公共走道,被告2人仍基於共同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
7年9月4日12時許,將原告所種植之野薑花悉數連根拔起
,棄置於原地,致部分野薑花因根部曝曬於外而枯死,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被告2人業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83號判
決論以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拘役15日、25日,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有上述判決暨卷證光碟在卷可稽,此即原告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2人共同毀損原告之物,業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
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而關於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就毀損物(即野薑花)之
損害額部分,原告確受有上述種植之野薑花枯死之損害甚明
,然原告未能具體證明其損害數額,本院爰依上揭規定,審
酌一切情況酌定其損害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民
法第217條規定,被告2人應平均分擔,即各負擔2,000元

⒉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2人精神賠償部分,經核,參酌民法第
18條第2項及第195條規定,得請求精神賠償即慰撫金者,
應以人格權受侵害,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受
侵害者係物之所有權,屬於財產權,並非人格權,且原告未
能具體主張其請求精神賠償之法律依據,故此部分請求,自
難准許。
⒊另原告請求自107年9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本件應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並未舉證其於本件起訴前,確
曾合法催告被告賠償損害,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而得請求自翌日、即
108年7月2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賠償
2,000元及自108年7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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