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歐陽 薰醇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被   告 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成
訴訟代理人  黃俊雅
       陳炳宏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超過人民幣壹萬伍仟貳
佰肆拾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莊子慧 變更為劉
成,有被告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
29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2539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各乙份存卷可參,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及千翔物
業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擔任物業經理
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為臺灣地區領新臺幣21,009元、大陸地
區領人民幣11,914元、餐費補助人民幣600元,嗣原告於10
6年5月10日另與被告及千翔公司簽定外派人員簽約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約定於滿3個月後之15日內,由公司
發給原告一次性人民幣86,400元之簽約金(下稱系爭簽約金
),原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同面額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予千翔公司作為擔保,並約定原告服務滿1年系爭本票
即自動失效。原告於受僱期間均勤勉於工作,未有離職之規
劃,惟總經理 黃國祥 於106年12月2日約談原告時,以安撫
總公司為由,要求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書,原告基於黃國祥有
引介之恩,並出於信任而交出離職申請書以求繼續順利任職
,而原告自106年2月10日任職起至106年12月2日受約談
時,已服務近11月,僅差1月即滿足無庸返還簽約金之條件
,是原告自無離職之意,詎被告持上開離職申請書要求原告
於106年12月31日離職,並於107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
要求原告返還簽約金人民幣52,313元,嗣原告即函覆被告告
以係遭詐騙解職乙事;又千翔公司為被告之關係企業,被告
明知千翔公司係惡意非法解雇原告,取得系爭本票顯屬惡意
,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其請求原告返還簽約金自無
理由。此外,原告係受被告與千翔公司共同僱用,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尚短付原告薪資、簽約金及中秋獎金計人民幣17
,698元、澳門幣5,626元、另亦未給付資遣費新臺幣31,513
元,且原告因被告不當解職,精神受有痛苦,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人民幣34,578元,原告自得以對被告之上開
金錢債權與被告所主張之本票債權互為抵銷,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為被告之員工,被告為穩定人力而於原約
定薪資以外,額外提供原告人民幣86,400元之簽約金,原告
於106年5月10日即與被告簽約一年,簽約期間自106年5
月10日至107年5月9日止,倘服務期間未滿原告即申請離
職,即應無條件返還公司簽約金。惟原告於106年12月2日
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依約自應返還全額簽約金,而原告
實際領取之簽約金為人民幣86,400元扣除個人所得稅人民幣
後之人民幣58,541元,被告僅請求原告返還其中人民幣52,3
13元部分,其餘即不再請求。另兩造約定原告於台灣地區之
月薪為新臺幣21,009元,被告皆按月給付原告薪資,而原告
於大陸地區係受雇於詮盛企業管理咨詢上海有限公司(下稱
詮盛公司),原告於詮盛公司受領之薪資是否短少,應於大
陸地區爭訟,實與被告無涉,況詮盛公司每月發給原告大陸
地區之薪資,並無短少之情事。另原告自106年10月10日起
調動至澳門任職,核定之薪資為澳門幣26,000元,扣除在台
灣領取之薪資新臺幣22,000元及簽約金後,每月薪資應為澳
門幣11,288元,被告委託名門世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發放,
薪資報酬單據經原告簽收確認無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
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且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822號
裁定影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案卷查核
無訛,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
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其自106年2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及千翔公司,擔
任物業經理,約定每月薪資為臺灣地區領新臺幣21,009元、
大陸地區領人民幣11,914元及餐費補助人民幣600元,嗣原
告於106年5月10日與被告及千翔公司簽定系爭承諾書,約
定滿3個月後之15日內,發給原告簽約金人民幣86,400元,
原告並簽發同面額之系爭本票乙紙予千翔公司作為擔保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乙紙為證,復有系爭本票影
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復主張係
遭詐騙而提出離職之申請,並非自願申請離職,另被告於其
任職期間亦有短付薪資、簽約金、中秋獎金,且未給付資遣
費及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告亦得持之互為抵銷等語,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
以其受詐欺而申請離職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否有理?㈡被告
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簽約金,金額為何?㈢原告主張之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其受詐欺而申請離職之事由對抗被告,是否有理?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
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06年5月10日開立系爭本票予千翔
公司,復經千翔公司背書轉讓予被告,有系爭本票正反面影
本可稽,是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先予敘明。復
參以原告與被告、千翔公司於同日簽立之系爭承諾書,業約
定原告係受被告與千翔公司聘僱,於原告服務滿3個月後之
5日內,將發給原告人民幣86,400元之簽約金,原告並簽發
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而被告與千翔公司為關係企業
,亦據原告提出怡盛集團簡介網頁為據,復為被告所不爭;
再觀以被告所提出之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其上亦載明原告
所屬部門係「怡盛資產」(即被告),原告之直接主管黃國
祥並在其上簽名,且由被告內部各級主管簽辦,則被告既與
千翔公司共同僱用原告,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並原告
離職之事均為知悉,是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千翔
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先予敘明。
2.原告固主張總經理黃國祥於106年12月2日約談原告時,以
安撫總公司為由誘騙原告出具離職申請書乙節,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又參以上開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業繕打原告申請
離職之原因為「生涯規劃」、申請之離職日期為「106年12
月2日」,預定之離職日期為「106年12月31日」,原告並
於蓋章欄簽名、捺印並蓋章,而衡以原告之學歷為大學畢業
(見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有相當之智識,自應
知悉簽署該離職人員離職會辦單之意義及效力為何,尚難信
為安撫上級即會任意簽署申請離職之書面,甚至載明離職之
日期;再者,觀諸原告與黃國祥之通信軟體微信對話記錄,
亦見黃國祥於106年12月26日傳送:「薰醇:我跟 昀冀 總討
論過了,您的工作時間就到12月31日,您若還有假沒休完的
,就請在這幾天休一休吧」、「另交接清冊,也請在離職前
完成,我會請 鵬程 與您交接」等訊息內容予原告,嗣原告即
傳送欲預訂於106年1月1日自澳門返臺之機票,並請黃國
祥核示價格等情,是原告倘係遭誘騙而簽署離職單,其於黃
國祥要求在離職前休畢休假,並要求辦理交接事宜時,其理
應向黃國祥質問,並為拒絕黃國祥所提休假或辦理交接之要
求,豈有未為任何反對而逕購買返臺機票之理,實與常情有
悖;至原告稱106年12月2日約談時,差1月即滿足無庸返
還簽約金之條件,無離職之可能云云,惟參以系爭承諾書第
1條約定:「自受聘雇日起擔任千翔物業管理(上海)有限
公司暨怡鼎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同意試用期為
3個月...試用3個月期滿經評估合格後,自第4個月之
第1日起為簽約金計算之起始日期」,而原告係自106年2
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依約於106年5月10日起方為計算簽
約金服務期間之起始日期,是於106年12月2日仍未滿7月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有誤會。綜上,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誘騙
而非自願申請離職等節,即難憑採。
㈡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返還簽約金,金額為何?
查兩造、千翔公司共同簽署之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於
服務滿3個月後15日內,由公司發給一次性86,400元人民幣
(稅前)簽約金匯入員工個人薪資帳戶,亦同意簽具同金額
之本票作為擔保,服務至少一年」、第4條第1項另約定「
自任職日起或續約日起服務期間未滿即申請離職,應無條件
無息返還公司簽約金,絕無異議」,再參以原告之(現場人
員)薪津&職務核定/說明表,第4點另約定:「...如
於簽約金發放後離職者,已領之簽約金本人同意無條件按照
比例返還,並由公司自未發薪資內扣抵,扣抵不足者需於三
日內清償。簽約金需另簽訂簽約承諾書」,綜上各該契約之
規定,可知原告若於約定之服務期間未滿即離職,即應依比
例返還簽約金。而系爭簽約金人民幣86,400元,因需先扣除
大陸地區之個人所得稅27,859元,是被告實際匯入原告帳戶
之金額為58,541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詮盛公司匯款紀錄暨
銀行帳戶明細查詢、員工扣稅明細、所得稅扣繳證明各乙份
可稽。又系爭承諾書及上開(現場人員)薪津&職務核定/
說明表,均僅約定服務期間未滿即申請離職需返還簽約金,
未就業經扣除之個人所得稅部分返還之比例為約定,觀以系
爭承諾書第3條另約定:「於任職期間,遵守公司相關人事
章程規定,若有違反之情形,願配合公司調離現職,並退還
公司簽約金86,400元人民幣」,亦即於員工違反人事章程之
情形下,系爭簽約金(含個人所得稅)即應一併返還,故依
系爭承諾書之體系觀之,應即排除服務期間未滿即申請離職
之情形適用,應以回歸「(現場人員)薪津&職務核定/說
明表」所載依比例分擔方為妥適。又系爭簽約金計算起始日
期為106年5月10日,業如前述,而原告係任職至同年12月
31日,共服務236日,未滿1年,依約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依
比例返還系爭簽約金,是原告就實際領得之簽約金人民幣58
,541元部分,應依比例返還人民幣20,690元【計算式:58,5
41元×(000-000)/365=20,690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下
同】,另就個人所得稅27,8599元部分,亦應依比例分擔人
民幣9,846元【計算式:27,859元×(000-000)/365=9,
846元】,合計應為人民幣30,536元(計算式:20,690元+
9,846元=30,536元)。
㈢原告主張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薪資、簽約金及中秋獎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任職後至106年10月10日間係在大陸地區任職,
每月人民幣實領薪資為11,526元,期間被告及千翔公司短付
原告薪資、簽約金及中秋獎金共計人民幣17,698元,另原告
於106年10月10日起至澳門任職,應領薪資應為澳門幣13
,168元,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亦積欠澳門幣5,626元未
付等節,業據其提出帳戶明細資料為證。查原告每月在大陸
地區之薪資係人民幣11,914元加計餐費補助人民幣600元,
合計人民幣12,514元,扣除個人所得稅人民幣988元【計算
式:(12,514元-費用扣除標準4,800元)×稅率20%-工
資扣除標準555元)=988元】,實領金額為人民幣11,526
元(計算式:12,514元-988元=11,526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又原告於106年2月10日任職後至106年10月10日派
駐在大陸地區期間,被告應發給8個月之薪資,而被告就簽
約金部分業連同106年7月份之薪資於106年8月一併發放
,是當月應領之金額,扣除個人所得稅人民幣28,846元【計
算式:(12,514元+86,400元-費用扣除標準4,800元)×
稅率45%(8萬元以上之稅率)-工資扣除標準13,505元=
28,846元】,應為人民幣70,068元(計算式:12,514元+86
,400元-28,846元=70,068元);另106年10月10日被告係
將中秋獎金人民幣3,200元連同106年9月份之薪資一併發
放,是當月應領之金額,扣除個人所得稅人民幣1,724元【
計算式:(12,514元+3,200元-費用扣除標準4,800元)
×稅率25%(9,000元以上之稅率)-工資扣除標準1,005
元=1,724元】,應為人民幣13,990元(計算式:12,514元
+3,200元-1,724元=13,990元),是此段期間原告應領
得之薪資、簽約金、中秋獎金金額合計人民幣153,214元【
計算式(11,526元×6月)+70,068元+13,990元=153,21
4元】;惟被告僅發放人民幣141,879元,有原告之帳戶明
細可稽,是被告尚短給原告人民幣11,335元(計算式:153,
214元-141,879元=11,335元)。至被告辯稱原告於大陸
地區係受雇於詮盛公司,薪資是否短少,與被告無涉,惟系
爭承諾書業明確記載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及千翔公司,已如前
述,被告既為雇主,自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而被告委由詮盛
公司發放薪資,僅為被告與詮盛公司內部之關係,尚不得對
抗原告;另被告於109年5月19日具狀稱原告107年10月1
日至9日休事假,該段期間未給薪云云,固提出員工請假單
乙份為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係因伊要轉調至澳門案
場,總經理要伊先自行休假,係一般的休假等語,又被告於
本院109年4月28日庭期亦稱該段期間應有給薪等語,是被
告前後所述顯有翻異,再參以該員工請假單並無原告之簽名
或原告申請事假之流程紀錄,且無任何主管之批示,自難作
為原告係請事假之依據,被告上開辯解,均無足採信。
⑵另原告於106年10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間在澳門案場工作
,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每月實領大陸地區之薪資係人民幣
11,526元,業如前述,復兩造對於新臺幣對人民幣之匯率為
4.24:1、新臺幣對於澳門幣之匯率則為3.6:1,均不爭
執,則原告於澳門工作期間每月實領之薪資應為澳門幣13,5
75元(計算式:11,526元×4.24÷3.6=13,575元),此段
期間應實領澳門幣36,653元【計算式:13,575元×(21/30
+2)=36,653元】,惟被告僅付澳門幣31,988元,有報酬
單據可稽,自仍短付澳門幣4,665元(計算式:36,653元-
31,988元=4,665元),折合人民幣3,961元(計算式:4,
665元×3.6÷4.24=3,961元)。
2.資遣費部分:
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6條規定基於同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資
遣費,又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亦應
給付資遣費,足見,雇主或勞工須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上
開終止事由,且單方行使該終止權,使勞動契約終了時,勞
工始得向雇主請求給付資遣費,而雇主與勞工如以合意終止
勞動契約時,既與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資遣費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勞工得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查原告係於106年12
月2日自行申請於同年月31日離職,復經被告同意,業如同
述,是兩造之僱傭關係即於106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揆諸
前述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31,513元,自
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
,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
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
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遭被告不當解雇,頓失經濟來源,精神受有
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人民幣34,578元,惟本件
無從認定被告有不當解雇原告之情事,業如前述,又本件係
屬勞資糾紛財產上損害,應屬財產權紛爭,核與人格權無涉
,原告主張被告就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為金錢賠償,與前揭條
文規定不合,亦屬無據。
4.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其負有薪資、簽約金、
中秋獎金等債務人民幣15,296元(計算式11,335元+3,961
元=15,296元),並與其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務人民幣30,5
36元互為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主張,則非正當
。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為人民幣15,240元
(計算式30,536元-15,296元=15,240元),逾此部分之票
據債權即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於超過人民幣15,240元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
歐陽薰醇 │千翔物業管理│人民幣捌萬陸│107年│未記載│
││(上海)有限│仟肆佰元│5月││
││公司││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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