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盈婷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被   告  謝義隆
被   告  謝金豐
被   告  謝靜慧
兼法定代理  林燕雲

被   告  謝方美金
被   告  謝明泉
被   告  謝佩璇
被   告  謝茂財
被   告  謝春杏
被   告  謝茂守
被   告  謝寶龍
上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順君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被   告  謝茂盛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謝茂柚   住高雄市○○區○○里○○路0巷000號
被   告  謝淑惠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
兼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江霖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
            號
被   告  謝江義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
被   告  謝江南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謝卓月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謝秀紅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謝耀豐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謝褔隆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陳 謝寶玉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燈科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被   告  余謝 寶珠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金豐、謝靜慧、林燕雲、謝方美金、謝明泉、謝佩璇、謝
茂財、謝春杏、謝茂守、謝寶龍、謝茂盛、謝茂柚、謝淑惠、謝
江霖、謝江義、謝江南、謝卓月、謝秀紅、謝耀豐、 謝福隆 、陳
謝寶玉、余 謝寶珠 應就被繼承人 謝永得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
○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
地,准予依下列方法分割:
㈠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一○○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
得。
㈡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三○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
義隆取得。
㈢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六○五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
金豐、謝靜慧、林燕雲、謝方美金、謝明泉、謝佩璇、謝茂財
、謝春杏、謝茂守、謝寶龍、謝茂盛、謝茂柚、謝淑惠、謝江
霖、謝江義、謝江南、謝卓月、謝秀紅、謝耀豐、謝福隆、陳
謝寶玉、 余謝寶珠 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
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
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割,嗣因共有人謝永得已於
民國73年5月26日死亡,謝金豐、謝靜慧、林燕雲、謝方美
金、謝明泉、謝佩璇、謝茂財、謝春杏、謝茂守、謝寶龍、
謝茂盛、謝茂柚、謝淑惠、謝江霖、謝江義、謝江南、謝卓
月、謝秀紅、謝耀豐、謝福隆、 陳謝寶玉 、余謝寶珠(下稱
謝金豐等人)均為謝永得之繼承人,乃追加其等為被告,並
聲明:㈠被告謝金豐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永得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10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
,由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0.96平方公尺,
被告謝義隆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02.87平方公尺
,被告謝金豐等人公同共有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
605.74平方公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請求
分割共有物同一基礎事實,並基於訴訟標的合一確定而追加
被告,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謝金豐、謝靜慧、林燕雲、謝方美金、謝佩璇、謝江義
、謝江南、謝卓月、謝秀紅、謝耀豐、謝福隆、陳謝寶玉、
余謝寶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謝義隆及被繼承人謝永得
所共有,惟謝永得已過世,被告謝金豐等人為謝永得之繼承
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被告謝金豐等人均未就謝永得
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再請求判命被告謝金豐等人應
就其謝永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被
告謝金豐等人應就被繼承人謝永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
10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由原告分
得附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0.96平方公尺,被告謝義隆
分得附圖二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02.87平方公尺,被告謝金
豐等人公同共有附圖二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605.74平方公尺

二、被告方面:
㈠謝義隆:因同段508地號土地(下稱508地號土地)亦為其所
有,故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一
編號A部分土地,被告謝義隆取得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
被告謝金豐等人公同共有附圖一編號C部分土地,準此被告
謝義隆分得之土地可與50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㈡謝明泉、謝佩璇、謝茂財、謝春杏、謝茂守、謝茂盛、謝茂
柚、謝淑惠、謝江霖、謝寶龍: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地形較為完整,且同段509地號土地(下稱509地號土地)雖
登記為 謝清溪 所有,惟目前實際使用人為被告 謝金霖 ,依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由被告謝金豐等人公同共有附圖二編
號C部分土地,即可與509地號土地合併使用。
㈢被告謝金豐、謝靜慧、林燕雲、謝方美金、謝佩璇、謝江義
、謝江南、謝卓月、謝秀紅、謝耀豐、謝福隆、陳謝寶玉、
余謝寶珠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
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
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
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原告、被告謝義隆及被繼承人謝永得共有,謝永得已於73年
5月26日死亡,被告謝金豐等人均為謝永得之繼承人,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謝永得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
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3至72頁),是
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併為請求被告謝金豐等人應
就被繼承人謝永得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屬
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又兩造於調解及言詞辯論時,始終無法全部到
庭,足認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亦不能以協議方式決定之,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
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
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西側、北側即同段503、506之1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東側即508、509地號土地,分別
為被告謝義隆及訴外人謝清溪所有,南側即同段533地號土
地屬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此有503、506
之1、508、509、533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13、216至219頁),是系
爭土地西側及北側與原告土地相鄰,東側則與被告謝義隆之
土地相鄰,另被告謝江霖於本院陳稱509地號土地雖登記為
謝清溪所有,惟目前為其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
面),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應得與其等
各自所有之土地合併使用為宜。原告及被告謝明泉、謝佩璇
、謝茂財、謝春杏、謝茂守、謝茂盛、謝茂柚、謝淑惠、謝
江霖、謝寶龍等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乃係將系
爭土地以縱剖之方式分成3個區塊,依該方案分割後,兩造
取得之土地地形雖較為完整,惟被告謝義隆分得之附圖二編
號B土地並未與其所有之508地號土地相鄰,對被告謝義隆
並非有利。而被告謝義隆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及被
告謝義隆各自分得之附圖一編號A、B之土地均可與各自所
有之土地相連接而合併使用,被告謝金豐等人分得之附圖一
編號C土地亦與509地號土地相連接而可合併利用,附圖一
編號C之土地地形雖略呈倒L形,然與鄰地相連接之部分均
有相當之寬度,使用上並不會造成不便,土地價值於分割後
當不致於降低,故本院認被告謝義隆提出之附圖一方案應屬
適當公平之方案。
㈢因此,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前揭四鄰土地之情形,並考量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
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分割,即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土地分歸
被告謝義隆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謝金豐等人公同
共有為宜。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
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本院認
被告謝義隆提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
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
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
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
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位置│訴訟費用│備註│
││││負擔比例││
├────────┼──────┼─────┼────┼─────────┤
│陳盈婷│1/10│A│1/10││
├────────┼──────┼─────┼────┼─────────┤
│謝義隆│3/10│B│3/10││
├────────┼──────┼─────┼────┼─────────┤
│謝金豐、謝靜慧、│6/10│C│6/10│訴訟費用由公同共有│
│林燕雲、謝方美金││││人連帶負擔│
│、謝明泉、謝佩璇│││││
│、謝茂財、謝春杏│││││
│、謝茂守、謝寶龍│││││
│、謝茂盛、謝茂柚│││││
│、謝淑惠、謝江霖│││││
│、謝江義、謝江南│││││
│、謝卓月、謝秀紅│││││
│、謝耀豐、謝福隆│││││
│、陳謝寶玉、余謝│││││
寶珠公同 共有│││││
└────────┴──────┴─────┴────┴─────────┘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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