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784號
原 告 葉桂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非層次理容院1號設計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436條之23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及補正狀表明以「非層次理
容院1號設計師OOOO」為被告,惟未檢附被告之身分證
字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且綜觀卷內原告所提資料,皆
未能供本院特定本件審判對象究為何人,與前開應備程式顯
有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09年5月29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證明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