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補字第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宏建
被 告 陳綉 只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事件,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
,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訴:
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雖已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惟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
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
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本件原告
請求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並非僅有被告陳宏建應繼分部份
之遺產分割協議,而是全體被告之遺產分割協議,故計算被
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非以被告陳宏建應繼分部分來計
算)。經查:原告 陳報 所保全之債權利益為445,233元(公
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1頁),原告聲明撤銷之標的為被
告陳宏建等繼承人就訴外人 陳金燦 所遺屏東縣○○鄉○○段
184、186、187、189、192、193、196、197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系爭土地單以107
年2月6日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核定價額
」欄(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作為核定價額之基準,金額
即以達1,471,948元{計算式:1,576,248(遺產核定總額
)-104,300元○○○鄉○○鄉○○路○○○號房屋)=1,47
1,948},顯然撤銷標的之價額高於原告之債權額,依前揭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
益445,223元(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徵收,本件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440元,尚應補
繳3,410元。
㈡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2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
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又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請求撤銷被告陳宏建等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應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整體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之,方屬適法。是則原告
所提起訴狀有未將該遺產分割協議全體當事人列為被告及遺
產分割協議整體列為撤銷標的之欠缺。請原告儘速前來閱卷
,並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記載完全原因事實及被告當事人適
格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又為便利訴訟之
進行,以免兩造時間、勞力及金錢之浪費,並請一併補正記
載完整後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