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建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9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191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建中於民國112年3月23日17時30分許,手推嬰兒車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因告訴人 林秋凰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及告訴人 林怡秀 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妨礙其通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前開2機車,致使2機車之飾板產生刮痕,喪失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秋凰、林怡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於112年12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分別賠償告訴人林怡秀、林秋凰新臺幣(下同)6,700元及8,550元,告訴人2人即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83至8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林德鑫法官黃品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子儀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