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致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致平本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遊戲光碟參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2罪)10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之方式獲取所需,守法意識薄弱,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商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97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件犯行竊得之遊戲光碟3組,均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3頁),顯係全部不能沒收,又上開遊戲光碟3組之價值為297元,亦有證人 周鈺媚 證述在卷(警卷第6頁),本院衡酌此價額與一般市價對比,尚屬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追徵此一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66號被告張致平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致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張致平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號之1統一超商,將貨架上每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9元之遊戲光碟共3組,藏入衣服內而竊取之,得手後,將上揭遊戲光碟3組攜出,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張致平之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傳訊未到)││├───┼──────────┼───────────┤│2│證人周鈺媚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證述││├───┼──────────┼───────────┤│3│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全部犯罪事實│││照片││├───┼──────────┼───────────┤│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 陳致平 係車牌號碼││││KH6-888號重型機車之所││││有人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張致平前因違反毒品│││矯正簡表│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縮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致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張致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0月1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有規定。被告張致平於上揭所竊得之財物為遊戲光碟3組,並未扣案,且為被告張致平所丟棄,業據被告張致平於警詢中供述明確,顯係不能沒收,依證人周鈺媚所述之價格為297元,爰請依上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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