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家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9312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徐麗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三重方向直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骨盆骨折、左前臂撕裂傷12公分及右小腿撕裂傷10公分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徐麗鴻告訴被告周家宏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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