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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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永宗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105年度相字第164號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陳朝欽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事故肇致被害人死亡而無法回復之結果,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就刑事部分原諒被告並不予深究,有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筆錄及同意書在卷為憑(見105年度偵字第7965號卷第5至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賠償責任,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就刑事部分原諒被告並不予深究,如前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告張永宗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宗於民國105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由西向東直行,駛至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44巷與小東路591巷之路口處欲左轉進入小東路591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陳朝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義街44巷由東向西方向直行至前開路口,2車遂發生擦撞,致陳朝欽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永宗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訊之供述│所載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陳朝欽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被告與被害人確有於犯罪事│││調查報告表(一)(二│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車禍│││)、刑案現場照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被害人陳朝欽確因本件車禍│││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而死亡之事實。│││、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轉介司法相驗法醫參考││││病歷資料││├──┼──────────┼────────────┤│4│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1.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轉│││定委員會105年3月24日│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肇事主因。│││49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2.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書│,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5│被害人之妻 黃惠真 之刑│本件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事陳報狀、臺南市東區│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對被告│││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所涉刑事責任表明原諒且不│││被害人家屬手寫同意書│予追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黃棨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