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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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良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良山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二罪併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 方靖晰 受傷後,不僅未施救助,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其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在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顯見其有悔意,復斟酌被告自述從事汽車材料行,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足見被告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法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宣告,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9086號被告廖良山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良山於民國105年5月23日9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日10時8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與鹽和路口,與由方靖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方靖晰受有右手部擦傷、右下腹壁挫傷及擦傷、雙膝部擦傷、右手肘擦傷之傷害(未經告訴)。廖良山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逃逸,經路人 黃富暐 發現尾隨,報警查獲,並於同日11時2分測得廖良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證據1:被告廖良山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自白上開酒後駕車肇事逃逸之事實。
證據2:證人方靖晰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駕車肇事致伊受傷而逃逸之事實。
證據3:證人黃富暐警詢之陳述。
待證事實:目擊被告肇事逃逸,尾隨報警查獲之事實。
證據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奇美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肇事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34張。
待證事實: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
證據5: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待證事實:被告於肇事後約1小時仍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之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廖珮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