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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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99號抗告人倫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國良 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未命抗告人補正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平等權有違,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實益有限,利少弊多。又抗告人公司請款流程需以法院裁定之裁判費為依據,故於起訴時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起訴狀首頁載明「訴訟費用俟裁定後遵繳」,原法院並裁定補正,詎其上訴採相同方式,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上訴狀首頁載明「訴訟費用俟裁定後遵繳」,並留有手機等聯絡方式,原法院竟未命補正即駁回上訴,未有充分期間得由其繳納,且其無任何意圖拖延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仍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55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合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之要件時,法院無須定期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理由載明:當事人如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乃法定程式,應為其訴訟代理人所熟知;為避免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所為得不命補正之規定,於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尚無妨礙。另憲法第7條所稱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非不許法律基於人民之年齡、職業、經濟狀況及彼此間之特別關係等情事,而為合理之不同規定。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無礙於憲法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準此,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者,法院自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抗告人於104年9月2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已委任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判決廢棄。(二)廢棄部分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83萬7,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狀並載明「訴訟費用俟裁定後遵繳」,有上訴狀及民事委任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9至100頁)。而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依其聲明即為383萬7,507元,甚為明確,尚非仍有爭議或有不易核定之情形,且抗告人於第二審所委任之律師,即為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並無異動;原法院判決書末頁復註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之文字(見原審卷二第94頁),是抗告人既委任與第一審程序相同之訴訟代理人,自明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方式,依其上訴狀「訴訟費用俟裁定後遵繳」之記載,亦足認抗告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則其自104年9月25日提起上訴後至同年10月2日上訴期間屆滿時止(見原審卷第95頁送達證書),猶未補繳裁判費,原法院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104年10月6日,以其上訴為不合法,未命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明確認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並未違反憲法對於訴訟權及平等權之保障。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既規定上訴人倘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自與第一審起訴程序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第一審起訴之規定。至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是否實益有限,利少弊多,乃立法論之問題。其次,抗告人公司如何請款為其內部問題,尚不得執此拘束法院應先命裁定補正,且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未據原法院裁定即繳納抗告裁判費。再者,抗告人明知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裁判費金額之計算方式,亦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已如上述,況抗告人於上訴期間內遞交上訴狀後,即可隨時寄送支票或匯票等繳費方式補繳裁判費,或至法院繳費,並無不便之處,乃其自104年9月25日提起上訴後至同年10月2日上訴期間屆滿時止,猶未補繳裁判費,對於本案上訴有可能逕遭裁定駁回之風險,應屬可得而知,自難謂其未有充分期間繳納或未延滯訴訟,亦不因其書狀留有手機等聯絡方式而有所影響,是抗告人所辯,尚無可採。至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部分,尚非本件抗告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訴不合程式,然已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則原法院未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傅中樂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