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號異議人 趙福龍 相對人速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青彥 相對人 曾貴瑩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定有明文。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之。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對於不得異議之裁定而提出異議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係本院112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裁定,屬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而不得抗告,且該裁定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得提出異議之情形,是聲請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秋錦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劉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