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勞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苗勞小字第4號原告 趙福龍 被告速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青彥 被告 曾貴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曾貴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定有明文。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有自由選擇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231號判例意旨參照)。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其於民國111年間聲請執行被告曾貴瑩於被告速潔公司之薪資債權;惟被告速潔公司未據實為被告曾貴瑩辦理健保、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致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損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對被告速潔公司之聲明異議提起訴訟。查被告曾貴瑩住所位於本院轄區,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原告向本院起訴,本院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持對被告曾貴瑩之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曾貴瑩於被告速潔公司全職期間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惟被告速潔公司聲明異議,被告速潔公司未幫被告 曾貴榮 辦理投保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致扣押無效果,侵害原告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北簡字271號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速潔公司則以:其承包苗栗地區的清潔工作,被告曾貴瑩並非其員工,因其員工休假,找被告曾貴瑩代班,所以薪資曾滙到曾貴瑩戶頭,所得不足13,000元,亦不能扣押,且苗栗地區清潔駐點於110年1月就結束了,被告曾貴瑩也沒有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曾貴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於111年4月1日持本院苗院傑107司執良字第21625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7年度苗小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被告曾貴瑩於被告速潔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222號受理,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嗣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後,被告速潔公司聲明異議,而執行無結果,此經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經查:
1.原告固主張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公司任職,並提出被告曾貴瑩之109年度所得清單為證;惟查被告曾貴瑩於109年度在被告速潔公司之薪資所得僅11,000元,110、111年度在被告速潔公司則無所得,此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置於證物袋),而被告曾貴瑩於111年度亦無在被告速潔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紀錄,此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搜集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置於證物袋),則原告主張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公司任職乙節,即屬不能證明。
2.原告主張被告速潔公司未幫被告曾貴瑩投保勞工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致原告就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無著,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及參照新竹地院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71號判決,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惟原告既無從證明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公司任職,則其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即屬不能證明。
3.從而,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曾貴瑩在被告速潔公司任職,且被告速潔公司未幫被告曾貴瑩投保勞健保乙節,自無從主張侵權行為,亦不能比附援引上開判決。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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