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古振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振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振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2宣告刑應補充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古振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07/18111/10/20111/07/0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27號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509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805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235號111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日期111/09/10111/11/24111/12/21確定判決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805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235號111年度簡字第506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2/03112/03/06112/04/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506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073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5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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