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3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322號原告 張次惠 被告 彭戴美員
戴建凱 戴榮華 戴少強
戴筱雯 戴筱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查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被告等並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地上權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原告向苗栗地政事務所查詢,惟因系爭地上權登記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是本件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費用。而無約定租金者,其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萬0,365元。又系爭地上權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未超過地價(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即22萬0,365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陳映綺附表:
地上權坐落地號: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民國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5,500元/㎡111年1月申報地價4,000元/㎡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地上權權利人設定權利範圍(㎡)地上權價額土地價額1 戴錦松 36.72743822萬0,365元93萬6,550元地上權價額計算式: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15。土地價額計算式:面積×公告土地現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