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潘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彥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淨重1.75公克)經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總毛重2.23公克、總淨重1.77公克、取樣0.02公克、總驗餘淨重1.75公克,即毒偵卷第74頁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07號鑑定書(毒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等毒品外包裝袋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