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0號

聲請人 劉丞峰

相對人 蕭睦謙 即鵬來餐酒館

蕭暘

張愷倫

王暐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蕭睦謙即鵬來餐酒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蕭睦謙即鵬來餐酒館負擔55%,相對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各負擔15%。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蕭睦謙即鵬來餐酒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64元(計算式:8,480×55/100=4,66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蕭暘、張愷倫、王暐鈞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72元(計算式:8,480×15/100=1,27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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