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0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印花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六號
原告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郭耀廷
丙○○被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胡素貞
丁○○右當事人間因申請退還溢繳印花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府行法字第0九二0一二二0五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與吉富泰有限公司(下稱吉富泰公司)、風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風速公司)、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統公司)及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烽公司)、長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群公司)、泰順企業社、和順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順昇公司)、奇原工程行等公司行號訂立承攬工程合約,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五件,因未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新台幣(下同)三三六、五九二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並通知被告派員調查結果違章屬實。被告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補徵印花稅票三三六、五九二元(原告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繳納),並按漏貼稅額核處七倍罰鍰計二、三五六、一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撤回本稅部分之訴訟(罰鍰部分則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原告認被告所核定之印花稅額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之情事,乃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所溢繳之印花稅額及利息,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南縣稅消字第0九二00二九0七六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就其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長群公司、泰順企業社、奇原工程行等間之四份工程契約書所核定之印花稅額,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被告處分書違章事實欄所載工程合約正本計十五件,其中原告承攬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聯合承攬由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主辦之二高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三一一標通宵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之工程合約第三條合約金額第三款約定:「本合約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計算,實作數量及金額以經業主驗收計價之項目、數量、依本合約單價計價之。」且原告將該工程轉包予長群公司與泰順企業社之承攬契約,同有前開之約定。又原告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之工程合約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經雙方協議解除,故原告因該工程而與次承攬廠商長群公司之分包合約亦因同上原因而解除。再者,原告與泰順企業社之工程契約,係由原告向業主承攬再轉包予泰順企業社而定之工程契約,嗣因業主不滿原告施工進度而終止合約,原告與泰順企業社的轉包工程合約,當然以實作實算來算,況該契約書詳細價目表上亦載「預估數量」,故亦屬實作實算之工程。綜上,被告對前開三件工程合約書,未適用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之規定,依實作實算金額計算應納稅額,而以前開合約預估總金額計算應納稅額,尚有誤會。依目前工程界專業人員之認知與工程實務執行之慣例,凡工程承攬合約載有實作實算約定,即代表本工程合約金額應為實際完工之金額,易言之,實作實算具有排除並優先於第三條所訂合約金額之效用,而不論其書寫方式系為「暫估」、「概估」、「約」、「許」或本合約第三條之書寫方式,故計算應納稅額之基礎自應為實際完工結算之金額,而非被告所核課之金額。
(二)復查及訴願決定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三三五六號函釋「...工程承攬契約,雖載明工程契約總價按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惟其既係因中途無法施工而『終止契約』,與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稱『工作完成』尚有不同,應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其申請退還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乙節,與規定不合,應予否准。」及財政部四十六年台財稅發字第一三三九號通知「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致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理由...。」之意旨,駁回原告復查及訴願之申請,然查:
1、財政部四十六年台財稅字第一三三九號函係指總價承包之工程而非實作實算之工程合約。
2、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函釋之案例,則係指立承攬合約之雙方「己依」預估金額貼用印花,嗣因中途無法施工而終止契約時,不得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退還「溢貼」印花稅票,此與本件自始即未貼印花,而因被告「誤計」本稅金額,致原告信以為真而「溢繳」之情形尚有不同。
3、所謂實作實算之工程合約,係指「當事人雙方就特定工作項目或合約之單價達成合意,並約定以「將來」「實際驗收數量」計算工作報酬之謂。易言之,為「做到哪兒,算到哪兒。」、「不管是什麼原因,有作有算,沒做當然也就沒得算。」故實作實算之工程合約,雙方往往比較在意單價(每一計算單位之價格),至於數量,縱然事先有所預估,或可依設計圖予以預估,亦僅供參考,雙方均不受設計圖上預估數量之限制,當然更不受他方主觀或單方面所為預估數量之限制,因為每一單位數量之完成,均可能為工作完成之處,工作完成之處,即為合約執行完成之處或終止合約之處,故不論合約執行完畢或任何原因終止合約,在實作實算之工程承攬合約中,均為「工作完成」。且若工作完成時,實際金額較預估金額為少時,尚允許退還溢貼印花稅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終止合約時,若實作金額較預估金額為少時,當然亦應予以退還。
4、終止合約時,若實作金額已遠超過預估金額,則是否應該補貼印花稅票,依財政部函釋相同之邏輯推理,因終止合約與工作完成尚有不同,當然亦不用補貼。若然,則將鼓勵納稅義務人於訂約時將預估金額估少一點,工作中再終止合約,然後「因終止合約與工作完成尚有不同」,故不用補貼。若不然,則顯見關鍵點應不在於是否「終止合約」,而在於實際工作數量與預估工作量之比較。
5、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四三三五六號函釋未能深入瞭解工程界所謂實作實算合約之特性,漫以終止合約與工作完成尚有不同,即遽而為不得退還溢貼稅額之函釋,其「少貼要補也要罰,多貼不退也不還」,毫不顧及稅賦公平性之稅吏心態,不但毫無理論依據,亦不符合今日一般民眾對稅賦機構之期待,自難令原告折服。
(三)又奇原工程行承攬原告貯槽基礎及管架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綁紮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立約雙方當事人之一方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甲○○」,然卻蓋用「上欣營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欣公司)「陳幼蕙」公司圖章,故本件合約顯非有效,不足作為核課印花稅之依據,被告倘未另提有效之承攬契據作為計算應納稅額之依據,原告所繳印花稅款當係溢繳。
(四)再按「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訴願法第十二條訂有明文。除不服原處分或原決定,有合於訴願法第四條規定情形,得由不服者提起再訴願或行政訴訟外,其原處分或原決定即屬確定,該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官署,均應受拘束,不得由原決定官署自動撤銷其原決定。至其直接上級官署,除依法受理再訴願外,亦不得本其監督權作用,命原決定官署更為決定,至受理再訴願之官署,對於已決定之再訴願,自亦不得自動撤銷更為決定,惟訴願再訴願,均為人民之權利或利益因官署之違法或不當處分致損害而設之救濟方法,茍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原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不在該條應受拘束之範圍。」為司法院二十五年十月八日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著有解釋。又「...三、為確切保護人民權益,對於僅具形式上確定力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及上級官署,自仍應就實體上注意查核,如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者,即應依職權撤銷變更。又於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如發現錯誤,有損害訴願人權利或利益者,亦應依職權予以糾正。」復為財政部四十七年台財參發字第八三二六號令明定在案,故訴願決定所謂不得重開程序或任意撤銷或變更云云,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准退還溢繳稅款,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爰訴請撤銷,被告並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成准予退還溢繳稅款計二三七、八七八元之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甚明。又「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一、..三、買賣動產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一、...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暨「同一憑證須具備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分別為行為時印花稅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三、四款、第七條第三、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與吉富泰公司、風速公司、泰順企業社及和順昇工程等有限公司訂立承建工程合約,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五件,因不依照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三三六、五九二元,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經移送被告派員調查及審理違章屬實,此有原告之受託人 曾國保 (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於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所作之詢問筆錄、原告之負責人甲○○九十年三月一日及曾國保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於被告所製作之筆錄中坦承該十五件合約書確為公司之正本,漏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屬實,被告爰依首揭規定核定補徵印花稅票
三三六、五九二元,並無不合。次查該項應補徵本稅業經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繳納,且本案關於補貼印花稅部分,原告於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十六號案,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撤回本稅部分之訴訟,故本案本稅部分,即已確定。
(三)按印花稅法第八條明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票。」及依財政部四十六年台財稅發字第一三三九號通知「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故合約內容是否實現及合約所定之工作是否已完成則非所問。蓋依印花稅法第一條規定,係在課各種憑證繳納印花稅之義務,有效成立之承攬契約即應繳納印花稅。本件原告與宏統公司、永烽公司、長群公司等所簽定之合約書既已交付雙方使用,依前開說明,印花稅係對憑證課稅,於應稅憑證交付或使用時即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至契約義務是否履行,契約解除與否,皆與該契約應否貼用印花稅票無關,是原告指稱該工程已經雙方協議解除,請求准許退還溢付之本稅乙節,核不足採。
(四)又按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應係指訂約當時未能明確計算出確實工程契約金額而言。惟查,原告承攬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聯合承攬由業主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主辦之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西湖大甲段第C三一一標通宵段、大甲段及大甲收費站、大甲工務段工程合約,及原告因該工程而與次承攬廠商長群公司之分包合約中,均「明定有工程總價」,核與上開施行細則所規定之要件未合,故本案並無計算錯誤或適用法令錯誤情事,從而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五)至關於奇原工程行承攬合約確係由原告所承作,只因原告與上欣公司係關係企業,故印章錯蓋為上欣公司,原告自有繳納印花稅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並無足採,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納印花稅。」「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仍應貼用印花稅票。」「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行為時印花稅法第一條、第五條第四款、第七條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分別與吉富泰公司、風速公司、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長群公司、泰順企業社、和順昇公司、奇原工程行等公司行號訂立承攬工程合約,其所持有之工程合約書正本計十五件,因未依印花稅法規定貼用印花稅票,致逃漏印花稅計三三六、五九二元,案經調查局南機組查獲,並通報被告派員調查結果違章屬實,被告遂以其違反行為時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補徵印花稅票三三六、五九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撤回本稅訴訟。嗣後原告認被告所核定之印花稅額有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之情事,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依據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被告申請退還所溢繳之印花稅,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以南縣稅消字第0九二00二九0七六號函否准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南縣稅法字第九00七八七七七號處分書、原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更正申請書、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南縣稅消字第0九二00二九0七六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對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長群公司、泰順企業社、奇原工程行間之四份工程契約書所核定之印花稅額,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長群公司、泰順企業社等所定之三份工程契約,按雙方約定均係實作實算之契約,況原告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長群公司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而原告與泰順企業社之工程契約,係由原告向業主承攬再轉包予泰順企業社而定之工程契約,嗣因業主不滿原告施工進度而終止合約,故原告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長群公司、泰順企業社承攬契約之印花稅額,當然以實作實算來計算,被告未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按實作實算金額計算應納稅額,而以前開合約預估總金額計算應納稅額核課印花稅,顯係適用法令錯誤;再者,前開奇原工程行之承攬契約,立約雙方當事人之一方雖為原告,卻蓋用上欣公司圖章,是本件合約顯非有效,被告據以核課印花稅,於法不合;是就本件印花稅額之計算,因被告有上開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之情事,導致原告溢繳印花稅計二三七、八七八元,被告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作成退還原告溢繳稅額二三七、八七八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茲就原告之爭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長群公司、泰順企業社等所定之三份工程契約按雙方約定實係實作實算之契約,原告未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按實作實算金額計算應納稅額,而以前開合約預估總金額計算應納稅額核課印花稅,顯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按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為行為時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蓋印花稅係以足資證明財產權利之創設、移轉、變更及消滅等經濟行為之憑據為課徵對象,具有憑證稅及證明稅之性質,而憑證在書立或取得後,立即發生效力,因此憑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納稅義務人即應將該項憑證性質查明所屬類目,依印花稅法規定稅率計算稅額,貼足印花。而關於承攬契據係按每件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人或立據人貼用印花稅票,復為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明定,是承攬契據已經書明工程總價者,即應依其總價計算稅額貼用印花稅票。至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承攬契據,如必須俟工作完成後始能計算出確實金額者,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先預計其金額貼用印花稅票,俟該項工作完成時,再按確實金額補足其應貼印花稅票或退還其溢貼印花稅票之金額。」係指因承攬工作性質特殊,當事人未能事先約定契約總金額,僅能就特定工作項目或合約單價達成合意,待工作完成後始能算出確實金額者而言,此與當事人已經於承攬契據約定工程總價者之情形不同,亦與合約金額事後因工程項目之追加、減致生金額增減之情形有別。經查,前開三份承攬契約均已明確記載各工程契約總價金額、工程地點、施工期間之計算等,且後二份承攬契約並附有詳細價目表,是既均已載明工程合約總價,自應認前開承攬契約之工程金額應係於契約成立當時即已屬確定,至前開三份契約書第三條合約金額第三款前段雖載有:「本合約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實作數量及金額以經業主驗收計價之項目、數量、依本合約單價計價之。」之約定,惟觀該契約同條款後段復約定謂:「特別條款:凡規範合約及本協議『一式』計價之項目,協議價格(含單、複價)除業主辦理變更外,均不得因情事變更或任何理由主張調整、變更。詳細價目表所訂定之價格,係含該工程迄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前全部工作之全部報酬及費用,如一切材料、人工、機具、設備、運輸、以及圖說、文件、審驗、請照等一切附屬工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均在內,乙方(承攬人)不得再以任何名目再為請求。」可知雙方所約定之合約金額,除業主辦理變更者外,雙方並不得變更所約定之合約金額,是該契約同條款之前段約定,僅係訂約雙方於訂約後得辦理變更合約價額之例外情形,並無礙該契約總價額之可確定性,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規定之情形有間,是被告以承攬契據總價額之千分之一核定印花稅,即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則原告猶據前詞,主張被告未依據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按實作實算金額,核定前開三份契約之印花稅額,係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委不足採。
(二)再按印花稅既係具有憑證稅及證明稅之性質,而憑證在書立或取得後,立即發生效力,因此,憑證在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納稅義務人即應將該項憑證性質查明所屬類目,依印花稅法規定稅率計算稅額貼足印花,自不因其後契約解除或終止而受影響,亦不以該承攬契約是否履行或實際交付金額若干而有所異,此參最高行政法院(即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一二六三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判字二七六二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財政部四十六年台財稅發字第一三三九號函釋謂:「查依照印花稅法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同認斯旨,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依原告公司股東曾國保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受原告之委託接受被告訪談製作之筆錄中,經訊問:「經檢示結果前所主張貼花之合約書,尚有十五件未能提示其應貼用印花稅總額計新台幣
三三六、五九二元是否屬實?」答稱:「屬實。」等語,已坦承該十五件合約書確係漏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屬實,亦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佐。準此,原告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長群公司、泰順企業社、奇原工程行間訂立承攬工程合約,已有效成立,依首揭行為時印花稅法第八條之規定,於書立後交付使用時即應貼足印花稅,始符規定,不因事後因故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受影響。職故,原告爭執其與宏統公司及永烽公司、長群公司之承攬契約業經解除,另原告與泰順企業社之工程契約,亦因原告向業主承攬再轉包予泰順企業社,因業主不滿原告施工進度而終止契約,前開三份承攬契約之印花稅額,不應補徵云云,亦難採憑。
(三)原告另訴稱:其與奇原工程行之承攬契約,立約雙方當事人之一方雖為原告,卻蓋用上欣公司圖章,本件合約顯非有效,自不得作為承攬契據而核課印花稅,足認被告適用法規錯誤云云。惟查,前開承攬契約載明:「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將...工程交由奇原工程行...承辦,經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下:...」足認該契約之一造當事人確係原告並非上欣公司,此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並有奇原工程行開立之發票載明「買受人」為原告足資佐證。準此,除足認該承攬契約確由原告與奇原工程行所訂立者外,奇原工程行亦確因該契約之訂立而施作完成該工程,依實質課稅原則,原告自不得以該契約書錯蓋上欣公司圖章為由而主張並無貼用印花稅之義務,是被告原核定予以補徵印花稅,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指述之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本件被告否准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退還溢繳印花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印花稅二十三萬七千八百七十八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至於兩造其餘主張,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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