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再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五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強制罪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0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甲○○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二一號案件)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玆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之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始具狀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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